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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暂行规定

2010/6/13 17:12:32 来源媒体: 字体:【大 中 小】
文章摘要:防城港市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暂行规定
防政发[2001]15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国内外客商来防城港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城港市以外的国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防城港市投资兴办的企业统称为"外来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的优惠政策外,还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土地
    第三条 投资者兴办企业用地,当地政府按照公布的基准地价给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如下:
    (一)经国家或自治区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按基准地价的40%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基础设施项目和工业(含加工业)项目按基准地价的50%收取土地出让金;
    (三)仓储业、种养业项目按基准地价的60%收取土地出让金;
    (四)其他项目按基准地价的70%收取土城出让金。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权的,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五条 属国家、自治区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可先由当地政府支付。投资者不愿意承担征地拆迁费用的,可将征地拆迁费折股作为政府投资。
    第六条 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租金有困难的,可实行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低于应缴土地出让金的20%)或年租制。
     第七条 兼并、收购本市企业,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继续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但土地资产不进入企业资产。
     第八条 投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其厂房所用国有土地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以缓交。经政府根据该企业对当地财政的贡献确认后,投资者可以申请办理正式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投资开发企沙深水港的国内外客商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通过法定手续取得海域使用权后,可以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税收
    第十条 属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来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给予我市原有的优惠政策的基础上,还享受如下优惠待遇:
     (一)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头两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
     (三)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五)对鼓励类产业和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从事农、林、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在享受"两免三减"期满后,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七)国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的所得税的40%的税款。
    (八)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一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外来投资企业凡以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用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国产设备投资,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十二)从事生产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按3%征收的地方所得税、内联企业可从获利之年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5年。
第十一条 我市国有、集体亏损企业被外来投资者兼并收购并安排原有职工人数达到60%以上的,自签约之日起3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给予扶持。
四、进出口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辅助零部件,元器件、包装材料(简称进口料件)可享受国家有关的保税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加工货物出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四条 年产品出口实绩顺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本市优先协助其争取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并协助其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出口配额招标。
     第十五条 风险程度低、出口创汇率高的外资企业,银行根据规定可下浮贷款利率;对暂时有困难,但有订单、还款有保证的外贸企业,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可发放封闭贷款。
    第十六条 外地企业可参与边民互市点、经济技术合作加工区等项目的开发,也可以与本市外贸企业合办经济实体,实行工贸结合的,可以利用本市外贸企业所具有的进出口权从事进出口业务。办理来料加工装配业务,享受边贸优惠政策,利用当地保税工厂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 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外贸企业,享受本市外贸企业待遇。生产出口型企业,达到一定条件的,可办理进出口权和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通过边贸形式进口毗邻国商品(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除外)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
五、供电
     第十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用电电价按市内同类企业同等价收取,并可按上级规定享受一定的用电优惠;架设输电专线,电力部门在合进取费基础上,给予优惠;供电贴费执行新标准,在原来基础上降低一半,如企业缴费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如果企业符合城乡电网建设规定的,免缴贴费或增容费。
六、投资保障服务
    第十九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外来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名义的收费;凡收费标准有浮动幅度的,一律按最低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除国家已另有规定外,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收费项目和征收标准与市内企业一视同仁(在本市权限范围内),实行国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市兴办的外来投资企业的员工及其直系亲属,符合户籍管理条例规定要求在我市入户的,只收取办证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三证一卡制度。对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对外公开,张榜公布,收费单位按有关规定,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以及收费员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人员应在企业交费登记卡上签注单位名称、本人姓名、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时间和金额等,以便监督。收费人员如不签名,企业有权拒缴,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和反映。
    第二十三条 规范本市行政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的行政执法检查。对外来投资企业的行政执法检查,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检查的政府职能部门进行,防止多头检查,杜绝违规的重复外罚。凡确属案件侦察和治安问题需要到外来投资企业检查的,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凡是需要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活动的行政部门,非紧急特殊情况,要提前半个月向"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通报。对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要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不得进行同一部门多级重复检查,不得干拢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及生活秩序。
     第二十四条 营造高效的服务环境,不断提高办事效率。实行公开政策、公开办事内容、公开服务程序、公开办事人员的"四公开"行政服务公示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并根据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逐步减少审批环节,进一步提高审批工作效率,防城港市各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切实履行有关管理职责,并按照《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服务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实行服务承诺制度,形成高效、廉洁、规范的行政和机制。
     第二十五条 外来投资者兴办企业有关事宜,如有需要,可由市外来投资者"一条龙"服务办公室负责代办,为投资者提供优质、快捷、全程、全方位的"一条龙"服务。 七、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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